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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401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欲利用本局「解釋資料檢索」資料作為教學使用一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欲利用本局「解釋資料檢索」資料作為教學使用一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由於本局答覆各界疑義之電子郵件、函釋等文件與憲法、法律及命令相同,目的在廣為民眾所知悉,性質上皆屬公共所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無須另行取得本局同意,您得自由利用。二、至於「商標、著作權、專利FAQ」題庫案例之部分,則屬本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即著作人為該機關者),亦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該著作,另依同法第46條、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翻譯、改作及散布之,因此,您因學校授課需要,得依上述說明逕行利用該題庫案例,惟須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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