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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318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造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各款不得為著作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造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各款不得為著作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概念以及原理等(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二、是以,補習班老師上課所講述、書寫於黑板之內容,如符合上述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行為人若係單純將補習班老師之上課內容抄寫成筆記、掃描成筆記電子檔,嗣後加以出售,則其行為便涉及著作之「重製」及「散布」,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補習班老師)之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否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究否能構成語文著作及涉及抄襲等,需依個案事實內容予以判斷,且須由著作財產權人主張權利(除涉及公訴罪者外),若發生爭議時,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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