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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316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一、將觀光局廣告片「嵌」在 貴公司自家媒體供他人觀賞之行為,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開啟觀光局網站瀏覽,因未將影片內容重製成自己網站內容之一部分,不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並不會造成著作權之侵害。但若 貴…

令函要旨

一、將觀光局廣告片「嵌」在 貴公司自家媒體供他人觀賞之行為,若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開啟觀光局網站瀏覽,因未將影片內容重製成自己網站內容之一部分,不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並不會造成著作權之侵害。但若 貴公司直接將影片重製於網頁內,使其成為網頁內容之一部,讓公眾得直接點選播放時,則可能涉及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之侵害,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影音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故如所利用之廣告片,其著作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者,任何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傳輸該廣告片,但仍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始可合法利用。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觀光局之廣告片如該局確為著作人, 貴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利用而嵌在自家媒體供他人觀賞。至於本件觀光局是否為著作人及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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