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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313c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一、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申請不明著作之利用,係以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為要件。經查所詢本局智著字第09900115110號函,該不明著作利用申請案之申請人已知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惟經兩度以電子郵件洽談授權而未獲著…

令函要旨

一、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申請不明著作之利用,係以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為要件。經查所詢本局智著字第09900115110號函,該不明著作利用申請案之申請人已知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惟經兩度以電子郵件洽談授權而未獲著作財產權人回應,因此據以申請不明著作利用。由於「著作財產權人未予回應」與前揭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申請要件不符,本局爰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及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第5條規定,駁回其申請。二、所詢問題二,申請不明著作許可授權利用之著作非屬我國著作,申請人可先行洽詢外國集體管理團體或其他權利人團體之國內姐妹團體,如國內均無單位可供查詢,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申請人仍須向外國集體管理團體或其他權利人團體查證;至於登載新聞紙部分,依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除登載新聞紙外,申請人仍可尋其他適當方式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訊息。三、所詢問題三,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授權之申請時,仍應為必要之查證。惟再查證之方法,涉及申請利用之不明著作類型不同及國別而定,需依個案事實由本局行政裁量決定之,尚無法一概而論。四、所詢問題四,目前本局接獲申請不明著作之利用案件,多屬音樂著作之許可授權,我國就音樂著作現已有3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又申請人雖均已向該等團體查詢,惟為求謹慎及保障權利人之權益,本局仍會依職權函請該等團體再行查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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