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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311c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既為一種法定授權關係,出資人得依該項規定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無須再另以契約取得受聘人之授權,受聘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未授權出資人利用。惟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既為一種法定授權關係,出資人得依該項規定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無須再另以契約取得受聘人之授權,受聘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未授權出資人利用。惟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仍須依其與受聘人間訂定之「契約目的」(例如:出資目的)加以解釋,故所詢出資人得否將該著作交由第三人重製、改作或以法人名義為商業用途等行為,如有不明,則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予以釐清。二、室內設計圖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您來函所附將平面圖轉繪成立體圖案之行為,是否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改作或另為新的創作,涉及具體個案之判斷,無法一概而論,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屬於著作、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否主張合理使用等,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1項第5、7款、第5條、第12條3項、第37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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