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311
要旨
一、有關來信所述將課本內容(無論文字或圖片)翻拍,再將該內容製成教學影片並上傳至Facebook供學生於線上瀏覽,已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請參考本局1011114b電子郵件之說明),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
令函要旨
一、有關來信所述將課本內容(無論文字或圖片)翻拍,再將該內容製成教學影片並上傳至Facebook供學生於線上瀏覽,已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請參考本局1011114b電子郵件之說明),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但如果您所製作的教學影片中,係將課本翻拍內容作為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且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則在合理範圍內,您翻拍課本內容之「重製」行為,以及將該內容置於Facebook上之「公開傳輸」行為,可分別依本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請參考本局1031218b電子郵件之說明),惟應依本法第64條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但若您並無自己之創作,或自己創作部分甚少,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三、又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涉及具體個案之判斷,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