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226b
要旨
一、他人創作之知名虛擬角色圖案,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係以美感創意為特徵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令函要旨
一、他人創作之知名虛擬角色圖案,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與「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係以美感創意為特徵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由於「重製權」、「改作權」均為著作權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想加以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須負民、刑事責任。二、來詢所述針對他人圖中知名虛擬角色以軟體建模再進行3D列印,或是就他人原圖之顏色與動作稍加調整或修改,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重製或改作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涉及具體個案之判斷,無法一概而論,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2條、第28條、第44至65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