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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217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一、所詢業者透過機上盒提供有線電視服務涉及的著作權問題一節,依來函所述業者提供之機上盒,如係該業者自行上傳節目內容到網路供民眾點選觀看,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之行為,此等著作利用行為如未取得上述著作之著作財產…

令函要旨

一、所詢業者透過機上盒提供有線電視服務涉及的著作權問題一節,依來函所述業者提供之機上盒,如係該業者自行上傳節目內容到網路供民眾點選觀看,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之行為,此等著作利用行為如未取得上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即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二、又若節目內容非由業者自行上傳,該機上盒僅提供程式(如APP)透過超連結之技術連結至其他網站或伺服器供民眾點選觀看,並不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惟如果明知網站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而仍然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的責任。此外,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特定法域就特定著作所賦予之保護以特定領域之範圍為限,如其網站或伺服器設在國外,尚非我國司法管轄權所及。三、所詢問題二,因收視戶係透過機上盒單純收看節目內容,並無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行為,尚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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