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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211c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一般之樂器商品若僅係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

令函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一般之樂器商品若僅係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從而其「形狀」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除非所詢樂器商品獨特形狀及線條運用,能表達作者個人之思想與情感,具有獨立性與創作性。所詢之樂器是否為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於有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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