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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211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一、一般人所拍攝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完成攝影行為之人為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又自網路下載照片,另予拼貼、合成後再上傳至網…

令函要旨

一、一般人所拍攝之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完成攝影行為之人為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又自網路下載照片,另予拼貼、合成後再上傳至網路,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二、您函詢他人未經您同意,自臉書下載內含您肖像之照片,另行合成後上傳一節,該利用人如未取得各該照片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則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如您為著作財產權人可採下列方式維護權益:(一)依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之規定,通知網站管理員取下疑似侵權之作品,依「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辦法」之規定,著作權人只要寄出記載符合該辦法第3條所訂之通知即可,不需檢附任何證明文件。如該網站以未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等理由,拒絕配合,該網站有可能就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二)得檢具事證向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或由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循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保護自己的權益。至於該行為可能涉及民法有關之肖像權、人格權之規定,非著作權法保護範疇,建議另洽詢法務部瞭解。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及第六章之一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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