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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202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一、知名卡通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將該等圖案彩繪於牆面上,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令函要旨

一、知名卡通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將該等圖案彩繪於牆面上,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二、所詢於社區牆面繪製知名卡通圖案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現行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4條雖無明文規定,惟經諮詢著作權專家之意見,有認為一般於公共空間單純臨摹、彩繪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之行為,倘未涉及營利,似有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的空間,亦有認為尚不能完全排除其非屬合理使用之可能性。三、由於著作之利用有無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合理使用情形,需由司法機關於個案中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所詢社區彩繪牆面之活動,是否涉及營利、利用他人著作質量之多寡、被利用著作之性質為何、活動有無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於利用市場之權益等情況,因在個案利用之樣態上不盡相同,故難以作通案性的認定,於有爭議發生時,仍需由司法機關調查個案情形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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