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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400002530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電腦伴唱機之授權事宜,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1月9日(104)台樂權字第1040004號函。二、按集管團體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專業及執行能力後,予以許可設立始成立之社團法人,故本質上應具有執行著作權相…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電腦伴唱機之授權事宜,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1月9日(104)台樂權字第1040004號函。二、按集管團體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專業及執行能力後,予以許可設立始成立之社團法人,故本質上應具有執行著作權相關業務之專業性及公益性,而集管團體應執行之主要業務,係以集管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下稱集管業務),故集管團體應自行執行集管業務,不得委由他人執行(以上請參考本局103年5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3190號函之意旨,諒悉)。三、有關所詢廠商欲向 貴會一次性購買公開演出授權證書10,000張,是否涉及違法委外授權一事,由於購買數量龐大且有價格較低之情形,已非「單純代收代付」關係,該廠商恐已涉及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參集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局對該違法之廠商,除得處以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集管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外,本局亦得命 貴會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集管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如 貴會仍未配合改正,本局得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請 貴會切勿再將集管團體業務違法委託第三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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