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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128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一、 依「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輸出視聽著作或代工鐳射唱片,應依本要點事先檢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本局或各核驗中心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如 貴公司所出口項目為軟體,係為電腦程式…

令函要旨

一、 依「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輸出視聽著作或代工鐳射唱片,應依本要點事先檢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本局或各核驗中心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如 貴公司所出口項目為軟體,係為電腦程式著作,非屬於DVD及VCD之視聽著作,不需向本局申辦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二、 又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如 貴公司係將軟體壓製於光碟出口者,須向本局申請來源識別碼,以供海關辨別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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