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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120b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作品一旦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與第10條之1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此,來信所詢廣播電台所播放之音樂、講座或主…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作品一旦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與第10條之1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此,來信所詢廣播電台所播放之音樂、講座或主持人所講述之內容ㄧ旦符合上述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包含樂曲、詞)及語文著作,若將此等著作錄製於隨身碟MP3播放器,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二、然而為了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使著作得以在社會流通,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人反不利於文化的發展、知識的傳遞,因此,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定有合理使用規定;其中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所詢將上開廣播內容錄製於隨身碟MP3播放器並供個人播放聆聽之行為,於符合該條規定之情況下,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個案實際情況是否構成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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