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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106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如欲以此等方式利用他人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來信所提及,將YouTube影片(視聽著作)作為教材內容並…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如欲以此等方式利用他人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來信所提及,將YouTube影片(視聽著作)作為教材內容並出版之行為,係涉及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與散布權,若無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者(由法院個案判斷),應取得該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二、依我國著作權法,創作一旦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此,將他人廣告詞作為英文翻譯教學素材,其「廣告詞」若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且非第9條所列舉者,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任何利用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反之,若該「廣告詞」非屬著作或係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則其利用便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來信所舉之廣告詞-「自然涼快到底」,由於文句過短、內容無法表彰一定之創作性,似不構成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惟個案實際情況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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