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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1231b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故甲公司與其他公…

令函要旨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故甲公司與其他公司共有電腦系統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若甲公司想複製(即著作權法中的重製)該程式予以保存,則依據上述之規定固需得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對方公司之同意才可以利用,惟若無正當理由,對方公司不得拒絕。又有關共有之著作財產權究應如何行使?宜仍應以雙方契約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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