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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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樂團之表演,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他人著作,即須遵守著作權法規定;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因此樂團表演音樂著作之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又播放電影屬於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
令函要旨
一、樂團之表演,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他人著作,即須遵守著作權法規定;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因此樂團表演音樂著作之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又播放電影屬於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之行為,「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之權利,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二、另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以來函所詢樂團於表演期間播放電影,如基於營利目的(對民眾收費),於活動中利用(播放)影片,是不符合上述第55條的規定,所以無法主張合理使用。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5條及第65條,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等爭議,尚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