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1218b
要旨
一、按電影劇照或海報,只要具有「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因此,有關問題一所稱於facebook撰寫電影觀後心得時,插入相關電影劇照或海報之截圖,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惟若所引…
令函要旨
一、按電影劇照或海報,只要具有「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因此,有關問題一所稱於facebook撰寫電影觀後心得時,插入相關電影劇照或海報之截圖,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惟若所引用之著作係為供自己創作之参證或註釋之用(亦即必須先有自己的創作),且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則在合理範圍內,截圖之「重製」行為,以及將該截圖置於facebook上之「公開傳輸」行為,可分別依本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請參考本局981019、1031117電子郵件之說明,如附件),但若並無自己之創作,或自己創作部分甚少,則無法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二、至問題二所指「將商品圖片修圖後,加入自己文字並張貼於facebook」一事,若該「商品圖片」具有原創性,則將涉及「改作」他人著作後予以「引用」並「公開傳輸」,其中「改作」之行為可否主張合理使用尚有疑義(參考本法第52條及第63條第2項),故建議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為宜,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糾紛。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