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1209b
要旨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專有改作(翻譯、編曲、改寫等)、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如欲以此等方式利用他人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來信所提及,由專門職業團體之成員,基於研究目…
令函要旨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專有改作(翻譯、編曲、改寫等)、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如欲以此等方式利用他人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來信所提及,由專門職業團體之成員,基於研究目的而就國外類似團體之組織章程或相關文獻進行翻譯,並發放予特定成員之行為,係涉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與散布權,若無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者(請參考本局網站法規資料),即應取得相關章程、文獻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外國人著作在我國同樣受保護);至於此等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當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