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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1205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一、有關為請網友幫忙尋找失聯朋友,將相片上傳至網路之情形,由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受本法之保護,若該相片符合前述要件,且具備一定之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將該攝…

令函要旨

一、有關為請網友幫忙尋找失聯朋友,將相片上傳至網路之情形,由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受本法之保護,若該相片符合前述要件,且具備一定之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將該攝影著作上傳至網路,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重製」及第10款的「公開傳輸」行為,如本身即為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屬權利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如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他人所有,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情形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若利用行為如僅係為請網友幫忙尋找失聯朋友之非營利目的,且利用結果對原著作市場不致發生市場替代效果等,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項判斷基準審酌,個案情形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至於該行為可能涉及民法有關肖像權、人格權之規定,建議另洽詢法務部。二、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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