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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316008080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計程車內設置視聽設備或電腦伴唱設備供乘客使用是否涉及著作權之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3年10月24日(103)台樂權字第1030092號函。二、所詢問題1,在車行或計程車內安裝視聽設備(例如副駕駛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計程車內設置視聽設備或電腦伴唱設備供乘客使用是否涉及著作權之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3年10月24日(103)台樂權字第1030092號函。二、所詢問題1,在車行或計程車內安裝視聽設備(例如副駕駛座後方之行動電視)是否涉及著作利用之問題,依本局歷次解釋之意旨,係認為營業場所如僅打開電視供乘客收看,並未將所接收之節目再經由各類播送系統傳送聲音或影像,應屬「單純開機」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利用,無須取得授權。三、至所詢問題2,計程車司機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乘客演唱服務部分,按本局前已釋明在計程車內有限的空間環境內,無論是播放廣播電台、CD音樂之行為,多屬司機個人娛樂,縱或有兼具娛樂乘客之效果,仍非藉此增加其營業上之經濟效益或提高服務品質,應不至於對著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或發生替代市場之效果者,故仍屬單純開機或合理使用之範疇,尚無須取得授權(本局電子郵件971124參照)。經查,在計程車上設置卡拉OK設備之利用型態,其性質與上述解釋相同,仍應有上述解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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