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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1202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詢依照101大樓之外觀,縮小比例,以鐵條鐵片組合加工大樓外觀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文所謂「以其他方法重複製作」…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詢依照101大樓之外觀,縮小比例,以鐵條鐵片組合加工大樓外觀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文所謂「以其他方法重複製作」之「重製」。而重製權屬於著作權法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原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8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如非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因此,如果非以建築方式重建101大樓,亦非為了在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目的而重製,就可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著作權法第64條參照)。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構成「重製」,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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