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1110b
要旨
一、將他人之圖片(下稱「原圖片」)列印下來刻成印章,可能涉及原圖片之「重製」行為;如將該印章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則可能涉及原圖片之「散布」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非經原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為之…
令函要旨
一、將他人之圖片(下稱「原圖片」)列印下來刻成印章,可能涉及原圖片之「重製」行為;如將該印章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則可能涉及原圖片之「散布」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非經原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為之,合先敘明。二、有關「重製」的部分,由於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所詢將原圖片刻成印章,該印章僅供自己個人使用,應有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三、至於「散布」的部分,係指「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由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將所謂的「公眾」定義為「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所詢將上開印章與少數朋友私下分享、協議交換或互相贈送,應不構成對「公眾」之交易或流通,應無侵害原圖片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之虞。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行為是否成立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害原圖片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或「散布」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