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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1014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有關A公司將B公司之圖片美工後製,貴公司使用A公司後製之圖片是否侵害著作權一節,需視不同情形判斷之,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如果A公司對於該圖片…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有關A公司將B公司之圖片美工後製,貴公司使用A公司後製之圖片是否侵害著作權一節,需視不同情形判斷之,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如果A公司對於該圖片之美工後製已加入新的創意,而達到原著作(B公司之圖片)另為創作之程度,自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惟如A公司對於該圖片之美工後製未具有新的創意,僅添加些許公司名稱、網址等文字,似未構成原創性之要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製作必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個要件),僅為單純重製B公司之著作,無法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無法向 貴公司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二、至A公司美工後製之圖片是否為新的著作,及實際上侵權與否等問題,因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需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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