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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1003c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同法第13條規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同法第13條規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除當事人提出反證外,有推定上述著作資訊為真正之效果。因此,所詢有關出版書籍時,一、二版之出版者不同究應如何標示的問題,請參考上述說明,依照當事人間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內容,核實標示該書籍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出版者即為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等資訊即可。二、至於所詢相關權利金之歸屬,亦須視學校(作者)與出版社之間的約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事實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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