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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825d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所詢網路電視盒如係接收使用者家中電視訊號,讓使用者或他人得透過任何行動裝置或電腦藉由網際網路觀賞家中電視訊號播出的節目者,則使用…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所詢網路電視盒如係接收使用者家中電視訊號,讓使用者或他人得透過任何行動裝置或電腦藉由網際網路觀賞家中電視訊號播出的節目者,則使用者利用網路電視盒分享給超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範圍之其他公眾,使公眾得透過網路連線收看使用者家中的電視節目,將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先予說明。二、若網路電視盒分享的對象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人,如來函所述之宿舍,則不屬「公眾」之範圍,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惟仍需注意是否構成您與有線電視業者之間契約關係的違反,併予說明。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電視機上盒種類繁多,實際是否涉及侵權仍需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因業者有無聲明著作權及免責條款即得免其應負責任,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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