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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825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一、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先予說明。依來函所述,如台電公司過去向國外廠商僅係採購發電機組,並未包含將其中著作財產權仍屬國外廠商之除霧器設計圖…

令函要旨

一、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先予說明。依來函所述,如台電公司過去向國外廠商僅係採購發電機組,並未包含將其中著作財產權仍屬國外廠商之除霧器設計圖授權移作他用,則台電公司現今為了另行採購除霧器欲使用該設計圖面,仍須向國外廠商取得授權、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二、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謹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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