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819
要旨
一、有關發電機組之除霧器設計圖,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在出資…
令函要旨
一、有關發電機組之除霧器設計圖,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著作。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合先說明。二、所詢台電公司欲利用過去日本廠商提供之設計圖,向國內廠商採購除霧器,台電公司如已取得該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則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利用該設計圖;如台電公司並未取得該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但向國內廠商採購除霧器係在其出資目的範圍內,則台電公司仍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該設計圖,否則台電公司即須取得該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始得利用,以避免承擔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侵權責任。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謹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