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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815b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如果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歌曲於伴唱機內,重製之行為人應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二、依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以…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如果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歌曲於伴唱機內,重製之行為人應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二、依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包括出租或出借等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因此營業場所或小吃店業者倘僅購買或承租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將伴唱機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未有散布伴唱機內歌曲之利用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另店家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進行演唱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中的公開演出行為,故提供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店家,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前述公開演出之授權,始能合法利用,若店家未取得授權,則構成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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