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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808b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由於此等文件與憲法、法律及命令相同,目的在廣為民眾…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由於此等文件與憲法、法律及命令相同,目的在廣為民眾所知悉,故性質上皆屬公共所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二、故所詢 貴館職員為回覆民眾陳情而撰寫的內容是否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之公文?(經電洽瞭解 貴館係以電子郵件形式並附加專文方式回覆民眾),依據上述說明,單純為回覆民眾問題所撰擬之e-mail內容,應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文(另請參考本局98.9.3電子郵件980903),且其性質不因回覆內容字數之多寡而有差異。惟若該專文內容係公務員因職務需要進行研究另行完成具學術性質的專文、報告等文書,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完成「公文以外」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該專文原則上以實際創作之職員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屬 貴館所享有,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須經 貴館授權或同意,始得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該著作(例如:置於網路供人下載、轉貼或以紙本傳送)。但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不得主張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併予說明。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11、15、16條及第44條至65條等規定,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究屬公文與否,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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