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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300056910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103年7月30日德豐103智字第10307301號函。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是指:「以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103年7月30日德豐103智字第10307301號函。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是指:「以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由於重製權及改作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三、所詢問題一,若係出於抄襲或僅對他人著作進行調整、刪減或修改而不具原創性者,屬「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其修改具有原創性者,始屬「改作」,因此需視原創性之有無判斷屬「重製」或「改作」,是以,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無同時該當的可能。四、所詢問題二,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所稱「引用」是指基於上述目的,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才有主張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而得利用他人著作。至於來函所述,可否據以認定A論文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及對B著作利用行為究屬「重製」或「改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判斷之。五、又如該A論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所為之重製或改作而成,且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瀏覽,已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輸權」。此外「公開展示權」僅限未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來函所述之論文係屬語文著作,並不涉及侵害「公開展示權」之問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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