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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718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一、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雙方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得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利用該著作。二、因此 貴劇團如欲「公…

令函要旨

一、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雙方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得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利用該著作。二、因此 貴劇團如欲「公開演出」該出資聘人完成之音樂著作,是否得逕依本法第12條第3項逕行利用?應視該等利用行為是否在「出資目的範圍」內而定,如有不明,則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建議 貴劇團直接與著作財產權人予以確認。又倘所詢之「公開演出」非屬當時出資目的範圍內者, 貴劇團自應徵得該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反之,即得逕行利用。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如有爭議發生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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