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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717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亦即,依該條所引用之內容,應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並且得與…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任何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亦即,依該條所引用之內容,應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並且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才符合該條合理使用之立法本旨。因此並非只要有引註,即得大段落使用書籍或文章之內容到自己的著作中,合先敘明。二、所詢大學老師「從50萬字之美國學者專書中譯本中,取其中之6萬字加以摘錄、濃縮、部份改寫,弄成約3-4萬字之大段落」、「從400頁專書引用(照貼或改寫)約20頁(3-4千字)」及「從2萬字之研討會文章中引用(照貼或改寫)其中的六大段及圖(約1千字)」,並利用這些引用部分作成自己的出版著作,其中僅穿插一些自己的引言、評語及心得之利用態樣,似非先以自己的著作為基礎,再去引用他人著作,難謂符合前述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要件,因此該利用態樣如未取得被引用著作之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除會造成對著作權人「重製權」及「散布權」之侵害,亦可能侵害原作者之「改作權」,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大學老師撰寫專書(f)之利用態樣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於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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