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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624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一、著作人所完成之著作,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超過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著作,即屬公共財,任何…

令函要旨

一、著作人所完成之著作,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超過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著作,即屬公共財,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仍應注意不得侵害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二、所詢貴校欲將受贈之藝術家書畫作品(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製成藏書票並販售一事,由於貴校僅係取得該批書畫作品(著作物)之所有權,並非取得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貴校欲將其中之書畫作品另行印製成藏書票加以販售之行為,已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和「散布」行為,因「重製權」及「散布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如該等書畫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仍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或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始得為上述之利用。三、故來函所詢貴校所欲利用三位日本畫家之書畫作品,其中明石元二郎已於西元1919年去世,其著作財產權依上述說明已於西元1969年屆滿,任何人得自由利用之。至於另外兩位畫家木下靜漄與秋山春水則因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尚未屆滿,或因不清楚作者存亡期間而不確定是否仍受著作權保護,則貴校欲重製、散步利用該等著作,如未符合上述「合理使用」情形,建議仍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有侵權之疑慮。又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上述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認定等,實務上如有爭議,需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認定。四、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18條、第22條、第28條之1、第30條、第42條、第43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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