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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606b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定之美術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美術著作,因此,所詢老皮此一卡通人物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二、如委託他人依該卡通人物造型製作手機吊飾,重現美術著作內容…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定之美術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美術著作,因此,所詢老皮此一卡通人物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二、如委託他人依該卡通人物造型製作手機吊飾,重現美術著作內容之行為,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由於「重製權」屬於著作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想加以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來函所述,您的利用行為是為贈與晚輩鼓勵其度過學測之非營利目的,且僅以單件訂製的方式重製,對於該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較無影響,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項判斷基準審酌,個案情形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5條、第22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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