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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603b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通常音樂著作可分為詞、曲二部分,均分別受著作權法保護。至「錄音著作」則指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請參考「著…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通常音樂著作可分為詞、曲二部分,均分別受著作權法保護。至「錄音著作」則指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此外,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從而,唱片公司聘請歌手演唱一首歌並灌錄唱片,該唱片同時包含了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表演著作,各自享有獨立之著作權,分別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先予敘明。二、又「重製權」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專有的權利,所以欲重製他人的唱片,須取得音樂著作(含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表演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依您來信所述,老黃未經授權而將分屬不同唱片公司製作之10首歌曲重製成一片伴唱光碟,由於其所重製之著作包含該10首歌之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表演著作,民事上需分別賠償各個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害。三、著作權係屬私權,是有關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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