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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603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一、包包、皮件、衣服、褲子等服飾、配件產品,如係僅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從而,其「款式」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說明。至於包包、衣服上繪製之圖樣如係美術著作,則依…

令函要旨

一、包包、皮件、衣服、褲子等服飾、配件產品,如係僅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從而,其「款式」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說明。至於包包、衣服上繪製之圖樣如係美術著作,則依相關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二、所詢包包經特殊設計,使其從特定角度看來,幾乎與繪製於平面上之包包卡通圖案無異。雖然繪製於平面上之圖案如具原創性,本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惟所詢包包是否因其特殊設計而非屬前述之「工業產品」,乃至於係「單純再現」平面圖案而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另由於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系爭包包是否在大陸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應由大陸之司法機關依當地之法令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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