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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529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下載證交所公開資訊中「台積電的財務報表」作為書籍內容,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問題,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下載證交所公開資訊中「台積電的財務報表」作為書籍內容,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問題,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所詢台積電財務報表,如僅係將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成本、支出等相關數據(金額、比率),予以羅列之數表,則為該條第1項第3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二、至所詢作者使用海外學者於1971年發表之企業社會責任的分類圖,是否可適用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一節,依據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之適用,指利用他人著作,係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使用,且所引用之內容,應附屬於自己的創作,並註明出處(第64條),始得主張合理使用。因此所詢作者於書籍中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如符合上述說明,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而後續出版銷售之散布行為,亦屬合理使用範圍,不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不符上述之要件,即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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