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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428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謂防盜拷措施,揆諸立法說明,必須是著作權人所採取之積極、有效之措施,始足當之。所謂積極、有效之防盜拷措施,係指在該措施之應用上,即能產生保護其著作之功能以有效限制或禁止他人擅自接觸或利用著作,例如:採行…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謂防盜拷措施,揆諸立法說明,必須是著作權人所採取之積極、有效之措施,始足當之。所謂積極、有效之防盜拷措施,係指在該措施之應用上,即能產生保護其著作之功能以有效限制或禁止他人擅自接觸或利用著作,例如:採行某一防盜拷措施後,必須在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下,輸入一定之資訊或採行一定之程序,始能以人類之感官知覺某著作之內容,或利用該著作,藉此達到保護之目的。是以,著作權法中規範防盜拷措施機制係在保護著作權之目的,此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不同,合先敘明。二、來函所敘著作權人透過下載平台所設定的IP過濾機制,限制特定區域使用者方得以特定條件接觸並下載APP,該IP過濾機制是否為科技保護措施,以及提供不特定人VPN服務以利接觸及下載使用該APP,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一節,依上開說明,需視該IP過濾機制是否為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著作所採取之積極、有效之防盜拷措施為判斷依據,如該IP過濾機制屬防盜拷措施時,提供VPN技術或服務之人,始構成對於防盜拷措施之破解、破壞或規避,而有第80條之2第2項適用,反之,則否。三、由於著作權及防盜拷措施之保護均屬私權,實際是否構成侵權涉及事實認定,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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