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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421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您來信中所提學生完成的視聽著作,除另有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雇傭關係及出資聘人關係,原則上所有參與創作的學生們對該視聽著作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另在…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您來信中所提學生完成的視聽著作,除另有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雇傭關係及出資聘人關係,原則上所有參與創作的學生們對該視聽著作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另在學生完成作品之過程中,如老師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或由校方提供所須之設備,尚難認為有參與創作之行為,合先說明。二、因此,如學生享有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學校欲將該等視聽著作透過自身電視台播放之行為,已涉及本法中「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必須取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尚難以學生不願授權或取得授權困難為由,主張合理使用。三、另「視聽著作」中之影像內容如另有附隨他人之音樂詞、曲或錄音等部分,則學校尚須就視聽著作中所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部分,取得各該之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之授權,非僅取得學生(視聽著作權利人)之授權為足,特提醒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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