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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311b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二,除包包上所繪製或設計之平面圖案,於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之情形下,有可能屬於受著作權保護的美術著作外,包包的整體樣式,不論其係經由手工或機器所作成,均不受著作權保護,亦不屬於美術著作。二、 所詢問題三,包包設計…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二,除包包上所繪製或設計之平面圖案,於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之情形下,有可能屬於受著作權保護的美術著作外,包包的整體樣式,不論其係經由手工或機器所作成,均不受著作權保護,亦不屬於美術著作。二、 所詢問題三,包包設計圖(指包包的外觀樣式設計)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得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於該設計圖完成時,即取得其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至於依該設計圖標示之尺寸、比例製成之包包,屬「實施」行為,並不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或「改作」等行為。至個案情形究屬重製、改作抑或實施等情形,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情形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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