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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321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著作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為不受保護之標的(例如:標語、通…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著作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為不受保護之標的(例如: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等) 即為上述所稱之「著作」。二、您來信所述之電視節目表,若其內容僅為表示節目播出時間或一單句名稱,如不具原創性,或屬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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