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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318b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其中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其中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經查,高雄捷運站內之「光之穹頂」係國際玻璃藝術家-水仙大師以彩繪之方式創作於玻璃上所完成,應屬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他人利用該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二、又著作權法第58條所稱「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者,係指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戶外場所,故,捷運站之地下站區、地下街等皆非屬本法所稱之「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從而,位於捷運站內之「光之穹頂」即非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所指涉之美術著作。因此,所詢欲拍攝「光之穹頂」(美術著作)照片製成明信片販售之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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