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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311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一、來函所稱在安養中心播放電影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播放所謂「公播版」(即於影片包裝處註明事先業經著作權人同意公開上映)之影片或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稱在安養中心播放電影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播放所謂「公播版」(即於影片包裝處註明事先業經著作權人同意公開上映)之影片或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二、另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以來函所詢安養中心播放電影,如果符合上述規定者,即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參考本法第55條及第65條),利用人並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當事人間對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如您發現有涉及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可逕向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告發(專線:0800-016-597,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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