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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305b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一、有關來函所詢的展示盒之設計圖案,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又著作權之歸屬,原則上屬實際創作之人所享有,惟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請他人所完成之著作,則另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決定其著…

令函要旨

一、有關來函所詢的展示盒之設計圖案,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又著作權之歸屬,原則上屬實際創作之人所享有,惟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請他人所完成之著作,則另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決定其著作權之歸屬,先予說明。二、所詢之「設計圖案」既係貴公司外包付設計費請大陸的設計師所設計,即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所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大陸設計師)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貴公司)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故建議您先釐清該設計圖案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如貴公司依約為著作財產權人,自得為著作權聲明(如您所舉例copyright design及不可侵權字樣),又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須辦理登記或註冊,亦不以標明任何符號或字樣為權利取得的要件。故 貴公司縱未標示上述字樣,對所享有之著作權,亦不生任何影響。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10、11、12及13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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