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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30207b

會議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一、 來函所稱他人拍攝國外著名地標之照片,如具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拍攝照片之人自拍攝完成時起,享有該照片之著作權,而您既然已獲得著作權人授權商業使用,自得在其授權範圍內利用該照片從事商業行為,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

令函要旨

一、 來函所稱他人拍攝國外著名地標之照片,如具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拍攝照片之人自拍攝完成時起,享有該照片之著作權,而您既然已獲得著作權人授權商業使用,自得在其授權範圍內利用該照片從事商業行為,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對授權範圍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授權。因此,如果您無法確切知悉所獲得的授權範圍,建議 您洽著作權人瞭解釐清。二、 又著作權法第58條明定,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如果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該建築物,也不是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任何人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故您將該國外著名地標之外觀用於商業行為上,亦不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無需另行得到該地標所有人之同意。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58條及第63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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