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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300003740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主旨:貴院函詢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貴院受雇人享有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103年1月13日公共字第1020510185號函。二、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令函要旨

主旨:貴院函詢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貴院受雇人享有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103年1月13日公共字第1020510185號函。二、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從事創作之人(即著作人),惟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雇主與受雇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雙方未約定時,始依著作權法第11條決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據此, 貴院若依來函所述之「乙案」內容,與受雇人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受雇人,或約定於一定條件下歸屬於 貴院,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虞。三、至於來函所述「甲案」之內容,實則在處理依前述契約約定或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就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事宜,與前述職務著作之著作權(原始)歸屬無涉。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得根據契約自由原則,洽商讓與或授權之內容及條件。是以,「甲案」之內容亦不違背著作權法,惟建議與受雇人以契約明定之,並於契約中釋明何謂「相當期間」,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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