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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212011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一、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因此,來函所附「社團法人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以下簡稱伴侶聯盟)臉書專頁上之logo及照…

令函要旨

一、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因此,來函所附「社團法人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以下簡稱伴侶聯盟)臉書專頁上之logo及照片,如符合上述要件,即屬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他人未經該等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而使用於其臉書專頁,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會構成侵害上述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二、又以嘲諷或詼諧仿作之方式利用他人著作,經參酌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的結果是否對原著作造成市場替代效果等,如不致影響原著作權人之權益,得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需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三、至於侵害他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時,依著作權法第88條暨第91條、第92條規定,需負擔民、刑事責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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