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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主旨:函詢 貴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被告徐義景等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102年11月26日士院景刑平100智易17字第1020217121號函。二、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令函要旨

主旨:函詢 貴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被告徐義景等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102年11月26日士院景刑平100智易17字第1020217121號函。二、所詢問題(一)及問題(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重製之定義:「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因此,如暫時性重製行為合於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時,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即受到限制,不得就該重製行為再行主張重製權,反之,如暫時性重製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即會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三、所詢問題(三),計算機運作過程中,資料載入、暫存於記憶體(RAM),除電腦程式著作外,其所發生之「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依前述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涉及侵害重製權之問題。四、所詢問題(四),本局99年3月15日智著字第09900020310號函係說明接收無線電視類比訊號後將其轉換為數位訊號,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是否符合前述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請參考上述說明判斷之。五、所詢問題(五),本局101年10月17日智著字第10116005010號函係說明業者已取得合法公開傳輸之授權,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暫時性重製無須另行取得授權,惟如業者未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時,其以串流技術同步傳輸過程中所產生之暫時性重製,是否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仍請參考上述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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