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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20910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 按著作權法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行為。 貴出版社欲於所出版之「小學語文書」 (經電洽貴出版社表示,係指提供予小學生閱讀之課外讀物)中改寫他人作品,如果…

令函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 按著作權法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行為。 貴出版社欲於所出版之「小學語文書」 (經電洽貴出版社表示,係指提供予小學生閱讀之課外讀物)中改寫他人作品,如果是利用他人已存在之著作(例如其他書籍、文章等語文著作)加入新的創意,而達到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自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另外享有著作權,反之,若未達到「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則僅為單純重製他人之著作,無法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無論是改作或重製,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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